2019-01-21 00:00:00 來源: 點擊:2766 喜歡:0
依據《公司法》的規定:有限公司屬于人合兼資合公司,與股份公司純資合公司的最大的區別在于:有限公司可以同股不同權,而股份公司必須同股同權。
對于持股比例是否可以與實際出資比例不同,《公司法》并未作出明確的規定,一般認為有限公司股東的出資比例與持股比例及表決權比列原則上應當相同,但由于其人合因素導致有限公司的股東在例外情況下,出資比例與持股比例及表決權比例可以不同,以適應司法實踐的具體需要,最重要的根據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
一、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可以約定不按實際出資比例持有股權。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1)民提字第6號判決認為:股東認繳的注冊資本是構成公司資本的基礎,但公司的有效經營有時還需要其他條件或資源,因此,在注冊資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況下,我國法律并未禁止股東內部對各自的實際出資數額和占有股權比例做出約定,這樣的約定并不影響公司資本對公司債權擔保等對外基本功能實現,并非規避法律的行為,應屬于公司股東意思自治的范疇。
該判決書根據該案中涉及到的合同認定:《10.26協議》約定科美投資公司1000萬元的注冊資本全部由國華公司負責投入,而該協議和科美投資公司的章程均約定股權按照啟迪公司55%、國華公司35%、豫信公司15%的比例持有。《10.26協議》第十四條約定,國華公司7000萬元資金收回完畢之前,公司利潤按照啟迪公司16%,國華公司80%,豫信公司4%分配,國華公司7000萬元資金收回完畢之后,公司利潤按照啟迪公司55%,國華公司30%,豫信公司15%分配。
根據上述內容,啟迪公司、國華公司、豫信公司約定對科美投資公司的全部注冊資本由國華公司投入,而各股東分別占有科美投資公司的約定份額的股權,對公司盈利分配也做出特別約定。這是各方對各自掌握的經營資源、投入成本及預期收入進行綜合判斷的結果,是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并未損害他人的利益,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屬有效約定,當事人應按照約定履行。
二、公司章程有權規定股東不按照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
《公司法》第四十二條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股東的出資比例和持股比例不一致的約定,需經有限責任公司全體股東一致同意方可生效。
盡管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出資比例和持股比例是否一致屬于股東意思自治的范疇,但是,為了防止出現大股東或者多數股東欺壓小股東或者少數股東的情況,應嚴格限制該約定的生效條件為全體股東一致同意。
綜上,有限公司股東的出資比例與持股比例和表決權比例,在經過公司章程或股東全體一致同意后,三者可以不是同一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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